关于军婚的规定
1.军人处理婚姻关系应当遵守婚姻法,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未婚同居或者发生婚外性关系。
军队提倡并鼓励晚婚。男军人年满25岁,女军人年满23岁的初婚,属于晚婚。
第二,现役军人要慎重选择恋爱对象。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后,应主动向所在单位党组织报告,由团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对恋爱对象进行政治审查。
3.军人的配偶应当是政治上可靠、思想上进步、道德上正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船舶、空勤人员、机要人员的配偶也应该没有复杂的社会关系。
现役军人不得与外国公民结婚,原则上不得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居民结婚。
现役军人不得与居住在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中国籍人员结婚,不得从事或者参加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社会主义建设的活动;原则上也禁止与这类人员的直系亲属结婚。但如果现役军人的恋爱对象在现实中表现良好,政治上没有问题,可以酌情允许结婚。
四、义务兵不准在部队或驻地找对象,服现役期间不准结婚。
五、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部队内部找伴侣结婚。
30岁以上的孤儿、残疾人和个体士官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要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
在边疆县(市)、沙漠地区、国家指定的三类边远地区和总部指定的一、二类海岛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如提出在兵站寻找伴侣,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经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协商同意,师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并签订退役士兵就地安置协议后,方可允许在兵站寻找伴侣。
六、军校学生、干部和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不准结婚。
七、军队管理的退休干部、从事保密工作的军队职工,按照现役军人的规定办理。
八、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由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负责审批。
营级或者专业技术10级以下的军官和文职干部、士官、军队正式职工申请结婚,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审批;团级、专业技术九级以上军官与同级文职干部申请结婚,由其所在单位的上一级政治机关审批;副大军区以上军官申请结婚,由总政治部审批。
九、现役军人必须提前一个月向本单位党组织或政治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填写《申请结婚报告表》作为备案材料;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
十、汉族军人要求与不习惯与汉族通婚的少数民族公民结婚,一般应说服双方放弃这种婚姻。如果双方坚持结婚,并征得一方少数民族父母的同意,可以结婚。
十一、现役军人离婚,应认真慎重,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军队纪律,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由军队领导或一方所属政治机关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应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方可到婚姻登记处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是本地人,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由部队政治机关领导酌情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另一方同意,政治机关可以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如果军人一方坚持离婚,而另一方坚决不同意离婚,军队可征求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的意见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是本地人,一方要求离婚,另一方军人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以出具同意离婚的证明;军人不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不予出具证明,但军人一方被政治机关认定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十二、现役军人申请离婚的审批程序,与申请结婚的权限相同。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出具同意离婚证明时,应当要求双方签字或者提供书面意见。凡申请复婚或再婚者,必须持有离婚证。
十三、军队各级党组织和政治机关有责任管理本单位士兵的婚姻。有权利和义务对军人结婚、离婚进行审查、调解、出具证明。对弄虚作假、欺骗组织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教育批评并督促其改正;情节严重的,酌情给予纪律处分。
各级军事法律服务部门和律师应及时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方司法机关对违反军婚构成犯罪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海军、空军、第二炮兵、总参谋部和总装备部政治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保密工作人员婚姻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政治部备案。
十五、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十六、本规定由总政治部组织部负责解释,自2001 1 9日起施行。1980 65438+2月29日《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的暂行规定》废止。